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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管理规章(三)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规监察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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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代收,其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本办法所指的矿区范围按矿权人管辖开采的矿区确定。 二、矿产品价格的确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征收机关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 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额所需的数据资料。征收机关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据资料的,以征收机关审定的数据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经管辖的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缴纳,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10日内,必须结缴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款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的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就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逐级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 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采矿权人减缴或免缴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抄送采矿权人。对于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个费期均应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3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70%的比例分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20-3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平衡使用;市地为20-30%、县级为40-60%,通过各级 财政返还地方,专款专用。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10-20%,市地、县级80-9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平衡。 本省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比例的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 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 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罚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 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办法,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或纳费申报的,责令限期登记或申报,逾期不登记或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或不申报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 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 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代扣义务的, 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节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 一、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二、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节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的定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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