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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四)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规监察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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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法律、八个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大概有40余种,其中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五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原地矿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如《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中,也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另有一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的,但执法主体不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包括三种: 1、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7条、第11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律责任的概念: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与之相适应,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主要对行政责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一些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采矿中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采矿行为 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采矿行为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采矿行为 越界采矿是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其实质也是无证采矿。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性采矿行为 破坏性采矿行为是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违法行为 1、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勘查中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勘查 两种表现形式: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法行为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不按《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非法转让行为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 违法主体: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行为 (一)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行为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二)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违法主体: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法律责任: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六、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行为 (一)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收缴或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中的违法行为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违法主体:从事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的单位 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1、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2、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3、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4、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违法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律责任: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八、渎职行为 (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违法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二)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行为 1、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2、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3、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违法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 1、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2、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3、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4、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5、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6、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违法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 违法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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